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轉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參桶沒收;又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參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購得十桶私釀米酒,其中二桶供己食用,另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私酒三桶。
3、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