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紀錄單參張、傳真機壹台、臺灣樂透下注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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