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司利那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兼被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司利那電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因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暫時無法清償借款,願於事後與原告協調償還借款之方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