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後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等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屢向被告等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法一時償還,請求原告能給被告紓困機會,希望將原有約定之利息調降至百分之四以下,違約金等費用一併剔除;並將已發生之利息同意被告以二年期限償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雖被告二人均以請求原告給予紓困機會、調降利息等置辯,惟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仍應遵守借據及授信往來約定書所約定之法律責任。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