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一號),經本院訊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化妝台鏡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與 葉水錦 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葉水錦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損壞告訴人乙○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葉水錦之傷害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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