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中之證詞。
(四)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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