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另被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方式解決,竟對他人暴力相向,並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傷勢至非嚴重、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竹竿及鐵條各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地拾起,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上開物品確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