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受甲○○不法侵害,已由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間收受該法院於同年月八日裁定之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諭知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猶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廿四號之三號住處,歐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出告訴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乙○○頭部的傷是在八月十五日我開車載他到枋山時,車禍撞到車頂腫起來的,當時我叫他去看醫生,乙○○說僅是腫脹不用就醫,另外臉部瘀傷則是八月十九日他拿小板要打我,我自衛順手推開,乙○○自己被板撞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陳述事實綦詳,並有驗傷單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不陳述乙○○因車禍頭部撞到車頂情事,而且被告復陳述乙○○該頭部之傷於車禍當時係無就醫而無診療紀錄可查,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一犯罪行為分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違反保護令罪論。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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