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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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希聖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用人願自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免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銀行本金;倘因此而致超過借款額度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借用人倘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自遲延時償還本金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張希聖所借貸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帳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張希聖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額度七十五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用人願自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免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銀行本金;倘因此而致超過借款額度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借用人倘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自遲延時償還本金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訴外人張希聖所借貸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帳卡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訴外人張希聖所借貸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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