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十行以下補充:撞及自左側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欲前往右側之行人 施秋雄 。
(二)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之事實,有相驗卷附現場照片4張可稽(第29、30頁參照),則被害人施秋雄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道路,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甚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2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此肇事固有駕車過失,惟被害人亦有前述之疏失,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參(偵查卷第8、9頁參照),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6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21之5號4樓居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工地負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地工具如抽水機、發電機、電鑽、圓鍬等工具至工地施工,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下午,駕駛禾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平溪鄉往臺北縣雙溪鄉方向行駛,欲返回雙溪鄉宿舍。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雙溪鄉臺二丙線16.9公里北向處前,因天色昏暗,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左側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要至右側之行人施秋雄,使施秋雄彈起掉落至自用小貨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後倒地,施秋雄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2時許,因頭部重挫裂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盟鈜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施秋雄之配偶乙○○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物證:無。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
人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蘇文獻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經過及證人蘇文獻證述情形相符,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秋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林盟鈜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