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被告 陳瓊玲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瓊玲為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79號、同段287號、同段288號、同段392號、同段395號、同段466號、同段468號8筆土地;惟陳瓊玲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5月7日已死亡,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9頁)。即被告陳瓊玲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陳瓊玲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