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宸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然於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後,上訴人卻僅支付部分價金,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35,858元,迭經被上訴人催促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往來已歷十數年,屢屢達成讓價之合意,皆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由上訴人於付款時交付支票並出具折讓證明單作為折讓之證明,交由被上訴人為銷貨折讓作為稅額之扣減及記帳憑證,俾利兩造申報營業稅。倘被上訴人不認同折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而非要求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供其報稅;另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罹於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前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及105年1、2、11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6日、104年7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6日、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6日、105年11月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2,593,238元、1,816,500元、644,462元、2,989,431元、2,504,804元、2,674,575元、2,041,667元、1,309,230元、1,404,841元、468,997元、10,192元、13,965元、391,062元及162,096元(共計為19,025,06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10日及106年4月13日,各清償貨款2,451,343元、2,343,773元、2,833,277元、2,350,868元、2,520,080元、1,837,005元、1,178,307元、1,264,357元、10,192元、300,000元、474,000元及126,000元(共計17,689,202元),計尚負欠1,335,858元。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5日,出具合計金額為1,335,858元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交被上訴人執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9、89至90、121、161、202、242、267、280、302至304、310、311頁;卷二第13至7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買賣價金1,335,858元未為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兩造間就短少給付部分原因為何?兩造有無折讓合意?
(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上訴人短少給付之貨款是否有折讓之合意?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可稽。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及105年1、2、11月先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貨品,且上訴人就上開貨品之價金尚有1,335,858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前開未為給付部分,係兩造合意折讓而減免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上訴人就其抗辯,固提其開立之折讓單為證(原審卷二第
17、24、32、38、44、50、56、60、63、70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係抗辯:
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上訴人採購人員 楊坵溢羅家聲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順德達成合意,會要求再給予5%之折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而核諸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開立之轉帳傳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3至70頁),發票金額與折讓金額並非固定5%之比例,部分折讓比例甚至高達10%(見原審卷二第52頁),已見上訴人抗辯與其所提書據不符。至被上訴人雖自承其已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折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係主張: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償付貨款範圍內據實開立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上訴人於104年3月前,曾就發票面額之債務為部分清償,並開立折讓單,嗣被上訴人雖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折讓,但因嗣後上訴人補足原折讓金額,被上訴人即再就原折讓部分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1、71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11024號函、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開立之折讓單、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109頁),核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賴清華 於原審107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我們是以實際收受貨款金額申報,但上訴人既然有短少給付貨款情形,我就必須把折讓單交給會計,等到上訴人又補足貨款之後,再由會計申報另收取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雖持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折讓,此僅係被上訴人欲按上訴人實際償付貨款數額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額外負擔稅捐爾,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折讓單所示金額有減免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減免價金1,335,858元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出售商品予上訴人,因未獲上訴人如數給付商品代價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內容,為上訴人分別負欠關於104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及105年1、2、11月間之貨品價金,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賴清華於原審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們是出貨後,在月底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顯見兩造間關於每月份應付貨款數額,係採月結方式,則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仍應自各月份貨款請求權個別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是被上訴人關於104年6月份以降之貨款請求權,顯未逾2年時效。
2.至關於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間之貨款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針對上開月份之貨款,各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2,593,238元(3月份)、1,816,500元、644,462元(前二項為4月份)、2,989,431元(5月份)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結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同意就上開月份貨款免除部分債務為由,而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10月12日開立面額19,328元、122,567元(前2項為3月份)、117,189元(4月份)、156,154元(5月份)之折讓單交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3、17、19、24、26、32頁),顯見上訴人已各於104年12月30日(關於104年3、4月份)、104年10月12日(關於104年5月份)就被上訴人關於各該月份貨款之主張為承認,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債務承認後2年內之106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亦未逾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云云,亦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5,85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何幸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