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施武宏 法定代理人 施明秋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6年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將清算財團財產即存款1萬7368元製成分配表,於107年1月24日分配與相對人後,原法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再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餘額,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無適用同條例第142條之餘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諭知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聲請免責,原裁定亦未詳查同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立法理由,竟諭知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得再聲請免責云云,顯有違誤,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債務人(再抗告人)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僅就其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免責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36萬4104元,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萬530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之事實,適用消債條例第133規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諭知再抗告人應不免責裁定之抗告而已。至於原裁定關於本事件「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一定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可再聲請法定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教示記載部分,則屬再抗告人日後再聲請免責時,受訴法院另行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所確定之前揭事實及適用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無涉,此外,再抗告人即無其餘具體指摘,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