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人 林彥妤 被告 許杰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加坡幣陸仟元應發還予被害人林彥妤。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許杰琳因搶奪案件為警查扣之新加坡幣6,000元,為被害人林彥妤遭被告搶奪之贓款,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林彥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害人所拍攝之新加坡幣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新加坡幣6,0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林彥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