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 梁志賢 指定追加被告 黃琬筑 上列上訴人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黃琬筑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周明輝 (下逕稱其姓名
)合夥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並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建號20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大澤公司營業使用。詎周明輝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琬筑,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暨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更字卷】第177、189頁)。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黃琬筑為被告,並於10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聲明為:黃琬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有其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29至231頁、第275至276頁)。㈢然上訴人前向黃琬筑及大澤公司、周明輝提起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審理,尚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77至78頁),並有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05至118頁)。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係對黃琬筑主張:因伊與被上訴人周明輝合夥設立大澤公司並購買系爭房地,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惟周明輝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並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琬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琬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並確認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9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319至345頁)。而上訴人對其已就與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對於追加被告黃琬筑,提起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乙情,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字卷第27
5頁),則上訴人嗣於本件再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前開說明,即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黃琬筑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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