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之二
被 告 甲000000
0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2日下午4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於六個月
以內者,每個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