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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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翊虹企業有限公司
兼 187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9
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4
年12月29日止分2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
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398,502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雖據原告催討,但被
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同時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