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調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
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
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再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
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
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
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
造間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
即聲請人營業所,惟聲請人之起訴狀所附支票及匯款單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
「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有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