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
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
336,612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
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
項之管轄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如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非
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本院已另為裁
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