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楊贄銘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
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
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
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99年7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8979號函在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