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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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
邱鴻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係被告汎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飛公司)之貨車司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八六號大貨車送貨至觀音工業區後,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返回位於南崁之公司時,應注意貨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駕車自邊線外衝出紅燈停止線,闖越紅燈強行左轉,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造成原告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大量軟組織缺損之重傷害,遲至今日,原告之右下肢疼痛、變形現象,均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汎飛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所述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嚴重傷害,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車禍發生日起,即持續於陸軍八0四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迄未痊癒,期間除退伍後轉入長庚醫院治療,須負擔醫療費用甫行轉院,就住院於陸軍八0四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期間,除看護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皆因原告當時為現役軍人而全免,致無法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赴長庚醫院接受清創術、骨外固定術、植骨術及拔除鋼板、鋼釘等大小手術共五次,總計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之自付額。
(2)看護費用: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車禍受傷後住院,至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第一次拔除骨釘及清創手術後出院為止,為期五百八十九天,加上其後陸續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七日(為期十天)、十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六日(為期五天)住院接受清創術、固定術、植骨術、拔除鋼釘等大小手術之住院日數總計為六百零四天,皆由母親 陳周秋月 女士日夜看護,上開住院期間每一日夜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元核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共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住院迄今五百四十天算至四月三十日,期間雖歷經十餘次大小手術,迄今仍不良於行,生活起居端賴母親陳周秋月日夜看護,以時下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計算,核計已有一百二十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失。
(3)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下肢殘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六項即第十一級之殘廢標準,業經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善利字第九00七一四五號函覆鈞院在卷。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以原告屬第十一級殘廢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茲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兵役期間,服兵役前從事餐飲小吃行業,因每月所得不定,特減縮願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年損害額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乘以原告日後可工作之年限三十三年,以勞工退休年齡五十五歲減去原告退役時之年齡二十二歲,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共受有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自受傷住院迄今,雖歷經十餘次開刀手術,迄今骨折非但仍無法癒合,甚且併發骨髓炎,致形同殘廢,迄不得站立、行走。日後縱再經無數次手術治療,仍無痊癒之確切希望,恐將殘疾一生。
故就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顯非常人所得容忍。而以被告之資力,卻毫無悔過及惻隱之心,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更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彌補。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刑責,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無容卸責。又被告甲○○業於刑案中坦承受僱於另被告汎飛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茲再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車號00—一八六大貨車實際為其所有,僅在業務上靠行登記為汎飛公司名義,二者無僱傭關係等語,亦顯非實在。兩造間尚未就本件車禍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所提和解書,其立和解書人之甲乙雙方各為第三人,除未表明代理兩造之旨外;其內容更未填寫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法。且就和解條件欄第一項所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傷害賠償。⒈由甲方保險公司賠償其傷害⒉甲方負擔道義賠償⒊雙方達成和解各款,實又相互矛盾,難認和解雙方真正之合意為何,而就甲方之保險公司為何?是否同意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究為多少等項,無一明確。充其量,上開和解書,僅為原告之長輩、母舅林 建良 與被告甲○○之兄長 吳春生 間,初步協議倘於日後雙方達成賠償數額之合意後,可由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全額負擔之意思,斷無於雙方尚未談及賠償數額,保險公司亦未出面同意,且分文未付之情況下,原告即同意捨棄對被告之追訴權利之理?此參以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以被告甲○○始終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原告損害一節,資為科刑之依據等情,益至明確。另查上開書類書立時,原告方面尚不知汎飛公司之存在,而第三人吳春生亦未表明代理被告甲○○或汎飛公司為和解之意,故上開和解書對兩造不生任何效力,無容被告執為負責之依據。
(四)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共二十一紙、殘障手冊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建良 、請求向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詢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每一日夜之看護費用。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提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行○○○鄉○○路口時因遇紅燈暫停,隨後紅燈轉為綠燈,因被告前方車輛起步較慢乃於右側超越前車,欲行左轉,此時原告在被告甲○○左側欲直行觀音方向由大觀路闖越紅燈而來,被告因已行進超過一個車輛長度,致在已駛入交岔路超過中心線後,原告為閃躲被告甲○○之車輛自行一再左偏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輪葉子板而倒地受傷。車禍發生後因被告甲○○之車輛擋住去路,其他車輛只得停在原處,以致在附近洗車廠洗車之訴外人 張寶吉 於車禍發生約二十秒後趕至現場才會看到成功路上之車輛仍停在原處,並非因成功路之紅綠燈標誌係紅燈而停下。被告更未闖越紅燈強行左轉而撞及原告倒地,是本件被告甲○○並無過失。又本次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由兩造之代理人吳春生(被告甲○○之兄)、林建良(原告乙○○之舅舅),在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達成民事和解。
其內容如下:『1、由甲方(即被告甲○○)之保險公司賠償其傷害2、甲方負擔道義賠償。3、雙方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劉忠明 寫和解書交與雙方簽名。證人林建良雖到庭稱無人請伊去和解,惟林建良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如無人通知,何以能與被告之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基此,兩造間既已達成民事和解,則原告嗣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且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行駛於道路外側最右側車道,惟依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相撞之地點已越過沿原告應行駛之車道前方而在沿對向快車道前方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上,顯見原告車禍前違規行駛道路內側快車道,甚至於偏入對向來車道,形成逆向行駛,至大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同時駛至交岔路口欲繞過大貨車而偏左至對向車道,閃避不及致撞上大貨車,因此原告對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車禍事故當時騎乘之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母陳周秋月行經肇事地點,原告是否具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關係原告是否無照駕駛,是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金額或免除之。原告請求住院診斷而需支付之復健費用、醫療費用,惟收據中有關診斷證明書、影印、電話費用與醫療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受傷後主張生活起居皆由母親照顧,惟其雖因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量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住院治療,但經手術治療後,應已恢復,無須旁人照顧。因此所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一百二十萬八千萬元亦不得請求之。且本件原告並非勞工,其車禍所受傷害僅造成輕度右下肢肢障,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亦屬有限,不應按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進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聞問皆與事實不符,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均為軍人身分,住院期間係以病假理由請假,仍支領薪資,足徵原告請求顯屬偏高。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談話筆錄一份、事故現場圖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原告之胞姐、母親及其本人收受賠償金收據四紙、支票二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忠明。
三、被告汎飛公司方面:被告汎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提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一八六號大貨車,實際上係被告甲○○個人所有,因政府未開放個人經營大貨車送貨,所以在業務上須靠行登記為被告汎飛公司所有。被告甲○○與被告汎飛公司僅係靠行關係,並無僱佣關係,被告甲○○係自己接洽運送貨物之生意,被告汎飛公司對甲○○之業務執行,毫無選任監督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汎飛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原、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並向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所受身體障害之程度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函調兩造代理人所簽立和解書一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一百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五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醫藥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看護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核計請求之數額共為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係被告汎飛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八六號大貨車送貨至觀音工業區後,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返回位於南崁之公司時,應注意貨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駕車自邊線外衝出紅燈停止線,闖越紅燈強行左轉至撞擊原告成傷,而遲至今日,原告之右下肢疼痛、變形現象,均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被告甲○○則以其駕駛之大貨車,行○○○鄉○○路口時遇紅燈而暫停,隨後轉為綠燈,因前方車輛起步較慢,被告甲○○乃於右側超越前車欲行左轉,原告自左側由大觀路闖越紅燈而來,停在成功路停止線之車輛,見原告闖越紅燈疾駛而來故起步稍緩,欲讓原告闖過,被告甲○○則已行進超過一個車輛長度,致在已駛入交岔路超過中心線後,原告因急於闖越,而自行一再左偏,形成逆向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輪葉子板倒地受傷,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又本次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兩造之代理人吳春生(被告甲○○之兄)、林建良(原告乙○○之舅舅),在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達成民事和解,並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劉忠明寫和解書交與雙方簽名,兩造間既已達成民事和解在案,則原告嗣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行駛於道路外側最右側車道,惟依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相撞之地點已越過沿原告應行駛之車道前方而在沿對向快車道前方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上,顯見原告車禍前違規行駛道路內側快車道,甚至於偏入對向來車道,形成逆向行駛。至大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見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同時駛至交岔路口欲繞過大貨車而偏左至對向車道,閃避不及致撞上大貨車,因此原告對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是否具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法減輕金額或免除之。原告請求住院診斷而需支付之復健費用、醫療費用,惟收據中有關診斷證明書、影印、電話費用與醫療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受傷後主張生活起居皆由母親照顧,惟其傷經手術治療後,應已恢復,無須旁人照顧。因此所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之。且本件原告並非勞工,其車禍所受傷害僅造成輕度右下肢肢障,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亦屬有限,不應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且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均為軍人身份,住院期間係以病假理由請假,仍支領薪資,足徵原告請求顯屬偏高等語置辯。被告汎飛公司則以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實際上係被告甲○○個人所有,因政府未開放個人經營大貨車送貨,所以在業務上須靠行登記為被告汎飛公司所有。被告甲○○與被告汎飛公司僅係靠行關係,並無僱佣關係,被告甲○○係自己接洽運送貨物之生意,被告汎飛公司對甲○○之業務執行,毫無選任監督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汎飛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汎飛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八六號大貨車送貨至觀音工業區後,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返回位於南崁之公司時,遭被告甲○○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造成原告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大量軟組織受損之重傷害,現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等證明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經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狀況為晴,視線良好,發生車禍現場為速限六十公里,有紅綠燈之T字型十字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送貨至觀音工業區後,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返回位於南崁之公司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自邊線外欲超越前車而衝出紅燈停止線,闖越紅燈強行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原告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大量軟組織缺損之重傷害。被告甲○○雖抗辯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鄉○○路口時遇紅燈而暫停,隨後轉為綠燈,因前方車輛起步較慢,乃於右側超越前車欲行左轉,原告自其左側由大觀路闖越紅燈而來,停在成功路停止線之車輛,見原告闖越紅燈疾駛而來故起步稍緩,欲讓原告闖過,被告甲○○則已行進超過一個車輛長度,致在已駛入交岔路超過中心線後,原告因急於闖越,而自行一再左偏,形成逆向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甲○○之大貨車左前輪葉子板倒地受傷,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即本件原告之母)陳周秋月、張寶吉證述甚詳,證人張寶吉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案件中證述道:『我在附近開洗車場,當天我在洗車,聽到碰一聲,看到發生車禍,吳行進路線,外線是卡車,內部車道是一部轎車,都因紅燈而停下,吳的車已在外面。』,而證人陳周秋月亦證稱:『(問:當初你們機車行駛方向及號誌?)綠燈,直行大觀路。』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問:當時你有無停在成功路等候紅燈?)有,我停在外側車道,我是第三部車)。』、『(問:為何會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因我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便由右側繞過前面的車子左轉,不料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機車從左側駛來撞倒我的車門』『(問:既是綠燈,為何要由路肩左轉?)因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但前方車輛是重型車輛起步較慢,我因此由右側超車左轉』等語,皆足徵被告甲○○起步當時其規範號誌應屬紅燈。否則何以其前方三部重型貨車見燈號已可行進之時,卻仍未起步而停滯原地?況縱認其前方係屬大型車輛,起步較慢,何以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燈號轉綠燈時,亦仍未起步行進?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乙節,不足採信。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行進燈號確屬綠燈,其自路肩超車致駕駛車輛之視線為前方大型車輛所遮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急於超越前車而自外側車道之路肩超車行進,致自陷於左方視線為大型車輛阻擋之行為,亦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可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無法舉證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其自身過失行為業有前揭所述證人與車禍事故現場圖為證,是本院認被告甲○○就兩造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顯應負擔過失責任無訛。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目前臺灣之交通事業經營實況,常有實際出資人以經營者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者名義參加營運靠行,而由經營者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情事,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則此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甚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者之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又苟該駕駛人屬有權駕駛,除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外,自應使該經營者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方足以擔保受其所屬車輛駕駛行為侵害之人之權利,此毋寧為靠行契約中,上述經營者向靠行人收取靠行費時,即可知悉且接受之經濟風險。查被告汎飛公司僅空言辯稱被告甲○○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亦稱渠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甲○○靠行於被告汎飛公司經營貨運乙情,業屬被告不爭之事實,另被告甲○○肇事時之駕車目的乃送貨完畢欲返還公司乙節,亦據被告甲○○所自承,亦為被告汎飛公司所不爭執,職此被告甲○○所為當屬從事業務之行為無誤,並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汎飛公司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主張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總計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之自付額。(2)看護費用:核計已有一百二十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失。(3)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下肢殘障,爰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共受有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損失。(4)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本次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兩造之代理人吳春生(被告甲○○之兄)、林建良(原告乙○○之舅舅),在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達成民事和解。其內容如下:『1、由甲方(即被告甲○○)之保險公司賠償其傷害2、甲方負擔道義賠償。3、雙方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劉忠明寫和解書交與雙方簽名。證人林建良雖到庭稱無人請伊去和解,惟林建良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如無人通知,何以能與被告之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基此,兩造間既已達成民事和解,則原告嗣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經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吳春生(即被告甲○○之兄)及林建良(即原告乙○○之舅舅)曾經簽立和解書一紙,和解書內容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甲○○方面)賠付乙方(即原告乙○○方面)傷害賠償,條件如下:1、由甲方保險公司賠償其傷害。
2、甲方負擔道義賠償。3、雙方達成和解。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立和解書人為兩造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內容亦未填寫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法,就和解條件第一項所載亦屬相互矛盾,難認和解雙方真意為何?充其量前揭和解書僅為原告之母舅林建良與被告甲○○之兄長吳春生間,初步協議日後達成賠償數額之合意後,可由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全額負擔之意思,並非原告同意捨棄對被告之追訴權利,且在刑事判決確定理由中亦認為兩造間並未達成民事和解乙情亦足證明。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次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問:林建良與你何關係?甲○○是何關係?)是我舅舅,甲○○係與我發生車禍撞我之人。(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你與甲○○雙方,不是已經在草漯派出所達成和解?為何原因要提出告訴?)因對方未依和解書和解內容進行賠償,盡到應盡之義務,所以我要提出民事賠償及傷害告訴,以確保我的權利。』此有談話筆錄一紙附卷足憑,繼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周秋月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述:『(問:當時有無員警至現場處理?為何員警至現場處理?)當時有向草漯派出所報案,並由一位名叫 徐修文 (現已調入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的員警處理的。(問:當時有無立下和解書?由何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於事發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有立下和解書,是由我兄長(林建良)所簽立的,後來因對方簽立和解書後皆未履行和解條件,所以我才又提出告訴。』核與證人劉忠明到庭陳述:『系爭和解筆錄是我寫的,當初和解的條件是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將來如果殘廢依殘廢等級由保險公司依法理賠,另被告甲○○再包一個紅包作為道義賠償。』及證人吳春生到庭所述:『(問:兩造談幾次和解事宜?)談了好幾次,每次都是林建良與原告之媽媽談,也有請民意代表出面處理,也是林建良與原告媽媽談的。寫和解書時,原告之媽媽也有在場。但現場員警稱由林建良處理。』亦與證人林建良所證述:『我妹妹(即原告之母)只有一次與我去民意代表那裡談,其他次都是我去談,有一次原告之父親也有去。但都是在立和解書之後。』大致相符,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簽定之和解契約雖係由兩造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所書立,惟因洽談和解事宜多由林建良及原告之母出面洽談,業據原告所不爭執,縱認書立和解契約時林建良及原告之母陳周秋月未經原告合法授予代理權,惟原告知悉後並未對被告表達其未授予代理權,系爭和解契約不生效之意旨,其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兩造間已和解成立,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故欲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益證林建良並非屬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和解契約,因此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確屬有效成立,並非僅表徵原告之母舅林建良與被告甲○○之兄長吳春生間,初步協議日後達成賠償數額之合意後,可由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全額負擔之意思。
七、『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民事判例參照。繼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有效成立,依照契約所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甲○○方面)賠付乙方(即原告乙○○方面)傷害賠償,條件如下:1、由甲方保險公司賠償其傷害。2、甲方負擔道義賠償。3、雙方達成和解。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原告自應依照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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