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子○○
      辛○○
      丙○○
      壬○○
      甲○○
      癸○○
      乙○○
      戊○○
      庚○○
      己○○
      丑○○
相 對 人 丁○○
上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㈠相對人丁○○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機車受損者,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分列修理工資及零
件費用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影本、㈢聲請人甲○○應提出「全世
界檳榔攤」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㈤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並未記載相對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所,致無法達文書,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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