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子○○
辛○○
丙○○
壬○○
甲○○
癸○○
乙○○
戊○○
庚○○
己○○
丑○○
相 對 人 丁○○
上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㈠相對人丁○○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機車受損者,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分列修理工資及零
件費用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影本、㈢聲請人甲○○應提出「全世
界檳榔攤」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㈤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並未記載相對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所,致無法達文書,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