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巴拿馬商賀立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其公司年度財務及稅
務簽證服務,本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拒不給付服
務報酬,為此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稅
務簽證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財務簽證報酬70,000
元,聲明減縮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2件、93年度財
務報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一)原告於於財務簽證時,並未到被告公司現場盤點存貨
,即率爾製作「存貨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影響被
告公司營運甚鉅;
(二)原告未實際按合約作業,被告公司並未獲得原告服務
之利益,無給付服務報酬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二件,前揭簽證報
告兩本足佐,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委任簽證服務之
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節置
辯,惟查:
(一)原告受任行財務查核時,須由被告提供公司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俾供原告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編製允當表達之查核報告,系爭財務簽證
委任書約定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盡其協助會計師進行
存貨盤點之義務(諸如提供存貨明細、庫存數量、地
點等),自難期原告憑而編製報告;
(二)次查,一般會計師在編製完成正式出據報告前,應會
與客戶就報告之簽證意見進行討論,俾財務報告允當
表達。苟依被告所辯,有存貨盤點之疑義,被告理應
予正式查核報告提出前,就上述疑義提出其實際數據
以供會計師修正查核報告。但被告自接受查核報告後
遲至原告95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催討服務報酬止,均
未就此提出質疑,被告臨訟所辯各語,顯係推諉避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出具之附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既係本於專
業、責任而為允當表達,縱其結果影響被告公司營運
,原告亦無可歸責事由。以此引為拒付報酬之之辯詞
,故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減縮聲明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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