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1011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7887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名
義於民國84年3月2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肆萬
捌仟伍佰元,及民國84年6月1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本票兩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①、民國(下同
)84年3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八千五百元
,票號013970,及②84年6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二萬四千元,票號038095),其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
簽名均非伊所自寫。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85年
度票字第7887號本票裁定,並進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二紙,其本人之簽名既係偽造,對伊之票據債權自不
存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共同發票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之前到院行
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本票二紙係訴外人 潘建蒲 轉讓與伊
取得票據權利。緣潘建蒲係餐飲業者,共同發票人乙○○因
在84年間至潘建蒲經營之餐廳消費,簽付支票以銷酒帳。詎
支票退票,經向乙○○催款,由 李某 交付經其妻即原告共同
簽名之係爭本票。係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確為原告親簽雖未可
知,但查訴外人潘建蒲事後曾持該85年度票字第7887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自87年4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先
後對原告7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終未曾有爭執,而後伊
自潘建蒲受讓取得係爭本票債權,並依法請求就原告任職之
薪資債權請求扣薪行後,另一共同發票人乙○○即先後四次
恐嚇伊要以2萬元和解,經伊拒絕,原告即提起本訴,足見
原告所言不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命
原告提出其84年間之筆跡文件以資鑑定比對。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著有明文。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負證明之責。查係爭本票上有關「
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簽名筆跡,經以肉眼觀察,二
者簽名之運筆方式、字體態別、外觀形體均屬不符。被告亦
自認未親賭原告在係爭票據上簽名,準此,其要求原告提出
84年間之簽名文件以資比對鑑定自不允許。此外,證人乙○
○亦到院證述其未曾交付有關原告簽名之票據與訴外人潘建
蒲及被告;反觀於該證人二次到場待證時,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被告稱有遭乙○○恐嚇
乙節,亦屬不能證明。末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印章及簽名係屬真正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名非其所為,係遭偽造乙詞,即堪採信。綜上,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爭系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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