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敬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敬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敬倫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J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竹中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而遭依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林廣諭 攔查。詎陸敬倫為躲避查緝,在警方示意攔停受檢時,先減緩車速佯裝配合受檢,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欲加速迴轉逃逸之際,林廣諭見狀立即抓住陸敬倫右手,陸敬倫明知林廣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此時繼續催促油門而未停車可能造成林廣諭受傷,仍基於妨礙公務執行之犯意,猶往前行,致林廣諭遭機車拖行,而受有手肘、前臂及膝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廣諭撤回告訴,詳下述),嗣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敬倫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林廣諭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林廣諭告訴被告陸敬倫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廣諭已與被告陸敬倫和解成立,業已撤回對被告陸敬倫傷害告訴,有雙方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竹東簡卷頁14、15),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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