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玲於民國103年5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樂樂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
11、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左轉,欲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心街口,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下稱偵卷〕第9、10、22、2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黏貼紙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