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以99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境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嚴重,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林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32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同路上之增產橋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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