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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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謝浩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以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0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之事由及債權,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更生時均相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於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1、14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亦即上開清算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等語。本件聲請人既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則其再聲請本件更生,亦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經清算程序終止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不免責,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聲請人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