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杜承育
       沈舒琳
被   告  温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憶旻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279、280、281
、288、289之1、2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
102年1月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2,700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計算標準,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下同)118,290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系爭29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元,依被告占用面積20
00平方公尺計算年息5%之補償金,每年為18,900元(計算
式:189元×2,000平方公尺×5%=18,900元),每月為
1,575元(計算式:18,900元÷12月=1,575元)、每日
為50.8元(計算式:1,575元÷31日=50.8元),而此段
期間共4年6月又25日,故得請求86,320元之補償金(計
算式:18,900元×4年+1575元×6月+50.8元×25日=
86,320元)。
(二)系爭279、280、281、288、289之1地號土地:自10
2年1月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均為200元,依被告占用面積700平方公尺計算年息
5%之補償金,每年為7,000元(計算式:200元×700平
方公尺×5%=7,000元),每月為583.3元(計算式:7,
000元÷12月=583.3元)、每日為18.8元(計算式:58
3.3元÷31日=18.8元),而此段期間共4年6月又25日
,故得請求31,97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7,000元×4年
+583.3元×6月+18.8元×25日=31,97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實被告是被冤枉,是因為被訴外人 蕭明旺
詐欺才去使用系爭土地,20幾年前蕭明旺就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向蕭明旺租了以後才知道是原告的土地,現在要其付租
金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共2,70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6年7月17
日里鄉農字第1060009748號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又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
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
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
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負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蕭明旺因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信以為真而與蕭明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致
被告受有給付租金90,000元之損害,蕭明旺並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
上開說明,被告縱係因遭蕭明旺詐欺始承租系爭土地,然
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至蕭明旺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
不能履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僅被告得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蕭明旺求償而已,尚難以此執為對抗原告之理
由。
(三)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復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
最高限額,然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復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
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
收。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
表項次一基準所示,占用人如係占用房地或基地,其計收
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四)經查,被告固抗辯僅占用3年等等,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與蕭明旺所簽訂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10日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係自102年1月10日至106
年7月31日部分,應屬有據,然自102年1月7日至同年
1月9日部分,因非被告依租賃契約得使用之期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節,
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雖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與該款所規定之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仍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
地,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復系爭290地號土地105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元、系爭279、280、281
、288、289之1地號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00元等情,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而前揭土地地目均為「旱」,目前現況部分空地、部分雜
草叢生,四周均為樹林等情,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地並非繁榮區域
、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使
用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復參考前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認原告主張按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18,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18,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22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占用土地│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數│
││││││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
││││││捨五入)│
├──┼────┼───────┼───────┼────────┼─────┤
│1│南投縣水│102年1月10日│2,000平方公尺│189元/平方公尺│1892,00│
││里鄉南湖│至106年7月31日│││05%÷12│
││段290地│(經過期間為4│││(54+21│
││號│年6月21日)│││/30)=86│
││││││,153│
├──┼────┼───────┼───────┼────────┼─────┤
│2│南投縣水│同上│700平方公尺│200元/平方公尺│200700│
││里鄉南湖││││5%÷12│
││段279、││││(54+21/3│
││280、28││││0)=31,9│
││1、288││││08│
││、289之│││││
││1地號│││││
├──┴────┴───────┴───────┴────────┴─────┤
│合計:新臺幣118,061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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