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聖雄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提起107年度彰簡字第79號損害
賠償案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係相對人重複起訴之案
件,該案件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自不得以重複起
訴之案件重複再聲請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時,依其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主
張之事實,本院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而於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
同年月9日提出答辯狀後,本院始查知相對人提起本案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此乃訴訟之成立要件,自無審酌其是否顯無勝訴之
望之必要,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
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