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鶴吉
林鶴斌
林鶴杉
林鶴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陳彥模
訴訟代理人 陳順良
被 告 黃蕙枰
李敏鈺
顏子清
趙季耘
訴訟代理人 蔡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林鶴吉、林鶴斌、林鶴杉、林鶴欽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彥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被告黃蕙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被告李敏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被告顏子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被告趙季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之連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敏鈺、顏子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陳彥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被告黃蕙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
李敏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顏子
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趙季
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相鄰接。兩
造就前開土地之經界有所爭議,原告主張界址應以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之連線為界,被告則以其
所為指界位置為界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a-b-c-f-
d-e-h連線為界。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彥
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黃蕙枰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李敏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顏子清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被告趙季耘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0-0-0-0-0-0-0之連線。
(二)被告抗辯:被告尊重調處結果,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並兩造界址應以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g-a-b-c-f-d-e-h連線為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
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
界標、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
重測;如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
界、參考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而法院
就確定界址事件,亦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
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
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
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
(二)經查: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
彥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黃蕙枰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李敏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顏子清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被告趙季耘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相鄰接,兩造就前開土
地之經界有所爭議,並經裁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函、裁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界址
既有爭議,並經調處,原告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與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2、觀諸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指界之面積分析表,兩
造界址以g-a-b-c-f-d-e-h連線為界計算原告所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611.89平方公尺、被告陳彥模所有系爭293地號
;被告黃蕙枰所有系爭294地號;被告李敏鈺所有系爭295地
號;被告顏子清所有系爭296、297地號;被告趙季耘所有系
爭298地號土地則各為184.07、130.61、132.32、133.75、
135.18、141.53平方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
積相較,系爭2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4.11平方公尺、系爭29
3、294、295、296、297、298地號土地各增加5.07、4.61、
4.32、2.75、2.18、4.53平方公尺。而如以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0-0-0-0-0-0-0之連線為界,計算原告所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617.61平方公尺、被告陳彥模所有系爭293地號
;被告黃蕙枰所有系爭294地號;被告李敏鈺所有系爭295地
號;被告顏子清所有系爭296、297地號;被告趙季耘所有系
爭298地號土地則各為183.82、129.70、131.21、132.72、
134.19、140.10平方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
積相較,系爭2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8.39平方公尺、系爭29
3、294、295、296、297、298地號土地各增加4.82、3.7、3
.21、1.72、1.19、3.1平方公尺。以g-a-b-c-f-d-e-h連線
為界,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但對原告面積減少更多,更為不
利。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
-0-0-0-0-0之連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
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若以g-a-b-
c-f-d-e-h連線為經界線,對原告更為不利,更不合理。是
以系爭土地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0-0-0-0-0-0-0連
線為經界線,顯然較符公平合理之原則。並該經界線亦與經
參酌舊地籍圖裁處之結果相符,亦有上開裁處圖說及分析表
、調處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0-0-0-0-0-0-0連線為經界線。
(三)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分之1,餘2分之1,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