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ㄧ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2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年
息百分之11.25計算,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453,763元及延滯期間
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