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3號
原   告  劉海婷
被   告  歐陽幸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請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嗣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存款新台幣
(下同)89,955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損害,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
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轉帳明
細、匯款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28號卷證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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