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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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鄭永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總金額,如未完
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收循環利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
,現為週年利率5.73%)。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
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
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
至帳單結帳日107年1月7日止,共尚欠未獲清償之債務為消
費款100,000元、利息644元、違約金900元共101,544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等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