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 陳方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前向公訴人陳報聲請緩起訴乙案,案經公訴人函送本院(民
國107年2月6日竹檢貴成107偵225字第004164號函)後,茲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方群(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12月1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遭警方查獲酒駕;
案發經過係由於聲請人在香山工地工作疲勞喝下兩杯保力達
加米酒提神,下班時由同事騎乘機車載伊回公司,不料同事
竟稱其欲前往竹北火車站,遂要求聲請人將機車騎回公司;
伊多次告知同事有喝酒不能騎車,然其不予理會,將伊載至
竹北火車站後即叫伊將車輛騎回公司,途中即遭警欄檢。聲
請人犯案至今深感後悔,終日戰戰兢兢夜不成眠,加上父親
年邁無人照顧,深怕本案將會令伊目前之假釋案件遭撤銷,
還要入監執行殘刑3至4年。聲請人服刑7年多了,106年7月
才出監,至今家人已不再接濟,並居住竹北中正西路福將公
司,每日工作且於假釋期0生活正常報到穩定,甚患有糖尿
病及癲癇症,肝腫瘤等病痛,故懇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等語
。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
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
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
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
;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
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
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緩
起訴制度乃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
」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18日因酒後騎車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89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且於10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訛。執此
,聲請人所涉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
判決並繫屬於本院、且已判決有案,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基
於起訴猶豫暫不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緩起訴
處分之可能。此外,是否給予聲請人緩起訴之處分乃屬檢察
官之職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聲請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而不為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此
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同旨可參),故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就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法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