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劉裕銘
被   告  呂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
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
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
6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6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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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330,500元│H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2│105年12月14│105年12月14日│360,100元│H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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