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復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累犯部分);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其因生活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之名門社區門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鐵條約100公斤,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機車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盤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家中生活困頓,而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工地上之鐵條約100公斤,價值據被害人稱約值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