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鄰信德新村2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4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全家福新村入口,因另案經警緝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白承認。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檢體編號:C940162)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17日,亦涉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自93年11月經警查獲後,即決定不再施用毒品,並已完全戒除,94年8月3日會再施用毒品,乃是偶遇友人詢問等語。則以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相隔9月之久,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為之,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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