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前往被害人丁○○位於臺中市○○鄉○○○路○○○號住處對面之貨櫃屋,持壓力剪剪斷貨櫃屋之鎖頭後,竊取凱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喬公司)、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所共有(起訴書誤為凱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有)之電鑽一支及電鋸一具,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凱喬公司負責人丁○○在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 林清浩 所經營之「清富電動工具行」內發現上開遭竊刻有「凱大、凱喬」之電鑽一支,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本署偵查中經甲○○同意後,又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花眉巷七之三八號之住處再扣得電鋸一具。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開被查獲之電鑽一支及電鋸一具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伊服務於被害人公司時,公司同事 薛榮化 於八十五年間,因遺失向伊所借用之電鑽,乃以本件送修之電鑽一支歸還之;嗣於八十六年間,伊於工地施工時,因自行攜帶之電鋸壞掉,同案被告薛榮化又提供扣案之電鋸一支供伊使用,並表示要代伊將電鋸送修,惟因同案被告薛榮化一直未返還該送修之電鋸,伊才未將扣案之電鋸歸還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凱喬公司負責人丙○○及凱大公司負責人丁○○迭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清富電動工具行」負責人林清浩於警訊中證述:在其商行被查獲之電鑽一支係被告送往修理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九頁),並經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電鋸一具,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扣案之電鑽一支及電鋸一具可資佐憑。查獲之電鑽一支係由被告所送修,扣案之電鋸一支則係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則參諸被告曾二次短暫任職於凱大、凱喬公司,自知悉公司所有工具之放置地點,顯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被害人丁○○失竊之物品應係被告所竊取,否則事隔多年後豈會在其住處又發現失物?㈡、被告雖辯稱被查獲之電鑽一支及電鋸一具均係同事薛榮化所交付云云,惟此情節遭薛榮化於偵查中否認,且供稱:伊每日帶工具外出工作均帶回公司,老闆即予點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離開凱大、凱喬公司時,該二公司尚無任何工具遺失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面),薛榮化因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涉及本件竊盜案,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以被告所辯情節,並無對其有利證據足以佐證,委無可採。㈢、依據台中縣警察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洪坤寶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職務告敘明:「職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時許,接獲報案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前之荔枝園內處理貨櫃屋遭人破壞案。當時職到達時發現鎖住該只貨櫃的鎖頭遭人用工具剪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見被害人公司之物品,係先遭被告以工具剪斷,該工具必定銳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傷害他人,依據上情,本件可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至於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據被害人之指述指:失竊物品除被查獲之電鑽一支及電鋸一具之外,尚有之電鋸五具、電鑽五支、小電鑽四支、免出力電鑽二支、沙輪機二具、電動槌二具、吊貨捲場機一具、氣動釘槍三具、氣動退螺帽機二具、空壓機二具、電動磁磚切割機二具、切割機四具、固定大型電鋸切台一具、水平尺七尺、八尺各一支等物品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查獲有贓物可資證明有該等物品失竊,被告復否認有竊盜行為,且觀諸警員洪坤寶之職務報告另外記載「...職返所不久,報案人便至所製作筆錄,並提示一份遺失物品清單供職紀錄。然職之資料因職於八十九年八月至警察大學進修,因此將其置於派出所內歸檔,而這段期間適逢派出所內部進行整修。職於寒假返回單位時找尋資料,卻不可得」等語,因此公訴人認為另有上開物品失竊,係依據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獲被告之後,在馬岡派出訊之指述而認定,斯時距原先報案失竊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已有二年五月之久,原始報案失竊資料亦不可得,自不能僅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竊盜之物品,尚包括未查獲之部分。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審及此,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攜帶壓力剪竊取凱大、凱喬公司所共有之電鑽等機具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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