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九一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快車道上之分向線上,並非在行人道上, 賴童 及其他學童三、四人原在行人道上行走,突然脫離學童隊伍自旁邊撞入快車道,並與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之照後鏡相擦撞,原確定判決對於肇事圖之撞擊點在快車道分線上漏未審酌,而照後鏡係接近自小客車體之中間,賴童突然撞上,聲請人自無法防範,自無過失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圖所示,聲請人肇事後,車輛係停跨於道路分向限制線上,左側前後輪右距中心線0.三及0.二公尺,並遺留兩條煞車痕(左邊一.一公尺、右邊二.六公尺),上開調查表及現場圖並未標示車禍之撞擊點,亦無任何撞擊後之痕跡(如掉落物等),且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陳奎貝於原審時亦證稱:到現場時因為路旁都有停車,所以被告的車子行駛比較靠近中線,現場看不出撞擊點,只有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聲請人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我有發現對方,她回頭未注意路況,我小心駛過,車子右側照後鏡擦撞到 賴可培 ,賴可培跌倒,後輪壓過賴可培左腳」(見偵字第八0五一號卷第十頁反面);偵訊時則供稱:「我看到她(即賴童)走在路邊,我把我的車子閃到內側道,我車頭已過,突然聽到叩一聲,我馬上停車,就看到她躺在我車後面,腳已把(被)壓到,...我沒想到照後鏡我想車頭已過就沒有問題我確實沒有注意照後鏡之問題」(見偵字第八五0一號卷第二四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我當時走上仁路要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是走路,反方向從我右邊過來,她不是要過馬路,我遠遠就有看她過來,我看她頭往回看,我很注意的過去,車頭已經過了,但是聽到一個聲音,小孩就被我後輪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聲請人最初之供述,均未提及:「賴童及其他學童三、四人原在行人道上行走,突然脫離學童隊伍自旁邊撞入快車道,並與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之照後鏡相擦撞」,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肇事圖之撞擊點在快車道分線上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顯無所據。至聲請意旨略稱:照後鏡係接近自小客車體之中間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蓋照後鏡係位於車旁處,而非接近車體中間,併此敘明。
(二)參以被害人賴可培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隨學校之路隊排隊,由青海路沿上仁街往上安路之方向行走,行至上仁街一四一巷口時,一輛小客車沿上仁街直行,該車右側照後鏡撞到我,並撞到我的左腳」等語(見偵字第八五0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觀之,本件車禍應係聲請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行進中其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撞擊被害人所致,原審斟酌被害人賴可培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並參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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