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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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詎仍不知警惕,曾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一二一七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巷子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打麻將時,朋友施用安非他命致不慎吸入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九十年十一月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在台中市○○路旁的中山醫院旁巷子吸(安非他命),我只有吸那一次」「(安非他命)我的朋友 阿平 給我的,他住松竹路..」等語,就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來源均為明確之自白,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二九一○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所辯係不慎誤吸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一二一七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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