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瓶,毛重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被告蔡春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毛重5.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毒偵字第2179、2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物1瓶(含瓶,毛重5.86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析用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卷第8、36頁),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卷第17頁背面)。上開物品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據(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因難以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解析分離,應將該等外包裝瓶整體視為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毛重5.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