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侵入 鄭立賢 向 梁陳 夜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街○○號5樓501號房之住宅,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住宅內之液晶電視1台(已歸還),得手後供己觀看使用。嗣經 梁陳夜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衣服1件。
二、案經梁陳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偉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陳夜於警詢時、承租人鄭立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47頁),並有彰化縣鹿港分局 秀水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0至21之1、23、24至28、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住家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已獲得告訴人梁陳夜之原諒,不再追究,此有陳明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損失情形已獲得減輕,暨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一台,業已歸還告訴人梁陳夜,有上開陳明狀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衣服1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之物,惟並非犯罪之工具,乃係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