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7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15時56分許,其因涉及他案經員警偵查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詹正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內容核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101年度易字第74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8、1199、1200號、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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