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曾學能 相對人 曾學文 關係人 曾光信
曾正雄 曾素茶 曾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學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學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光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學能係相對人曾學文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因罹患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經送往林新醫院住院就醫診治,嗣於104年4月22日出院,迄今仍有腦梗塞之頸動脈阻塞及狹窄、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混合性高脂血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曾光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右手行動不便,亦無法如常人般以言語流暢表達,對本院點呼其姓名、訊問其父母親之姓名是否為 曾地曾玉枝 、現住地址是否為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現與何人同住、由誰負責照顧等問題,僅能回答「嗯」或以比手勢、書寫等方式簡單回應;另對簡單算數問題則需思考良久後始能答覆,或無法計算(如:5元加6元總共多少元?一個便當60元,兩個便當共多少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腦梗塞、急性心肌梗塞。2.現在病症:鑑定個案曾學文(Z000000000號),高中畢業,傘兵役畢,未婚。據鑑定個案本人、案兄所述:個案曾學文可順利服完兵役,退伍後開立電鍍工廠,後因為火災改當台北市政府之採購人員,之後沒有拿到標案,故改為 鳳梨 買賣的生計,至今年約20年。個案雖未婚,但有個同居20多年的女友。個案於民國104年2月1日時因昏迷被送至林新醫院,被診斷為缺血性中風,之後入住加護病房,穩定後再轉回一般病房,前後將近2個月;出院後個案被轉往養護中心入住約3至4個月,之後因沒錢支付費用而出院。個案中風後記憶力變差、反應變慢、只能用瑣碎言語交談、認知能力受損、行動遲緩、自理能力差,無法再工作,而個案的同居人逐漸將個案的財產信託及轉到自己名下後,於105年7月時將個案趕走。個案被趕出台中同居處後,返家和案兄同住,目前生活多需案兄協助。於鑑定時,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個案表情認真,態度合作,注意力不佳。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可依照指示做出簡單的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問題儘可用瑣碎的單字回應,難以回答完整句子,且有時需靠書寫回答,無法回答困難的問題。目前個案可緩慢自行活動,可用湯匙進食、穿衣、如廁、洗澡,但品質不佳。因個案中風時財產被同居人盜賣,家屬求助法扶後被建議申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之處理,故由案兄曾學能(Z000000000,出生日期:49年11月17日)提出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1.診斷名: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2.障礙程度:中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家無所事是,多坐著發呆,無法從事工作。對生活常見之物,部分認不出來;經思考後可認得錢並知道錢可購物,但無法評估該金額可以買多少東西,且無法找零。個案不會搭車、不會騎車,生活多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差,難以記得昨日發生的事。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可自行緩慢行動。左小腿有一腫脹發熱,疑為蜂窩性組織炎。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但言談瑣碎,無法以完整句子回應。②記憶力:立即、短期記憶皆受損;無法正確回答自己的年紀。③定向力:可認得案兄,無法知道時間。④計算能力:只能算出簡單之算術。⑤理解、判斷力:受損,無法認出鑰匙等,有失認之症狀。⑥現在性格特徵:反應遲鈍。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想到同居人時會難過掉淚。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曾學文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僅能用瑣碎的言語交談。因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無法工作。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9日函覆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關係人曾正雄)、姐(即關係人曾素茶、曾素美)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曾光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年屆56歲,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光信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侄子,已屆33歲,亦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曾光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學能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學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光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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