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規定採尿,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接受採尿,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5頁反面);其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頁、第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過世,
另有兄弟姐妹4名,1名已過世,目前以臨時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並無其他應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業經其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述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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