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効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効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執行職務之員警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酒後與大同醫院之保全人員發生爭執,於員警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98號被告陳効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効言於民國106年11月3日6時15分許,陪同其友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醫,因疑似酒醉並手持香菸欲進入該醫院急診室,與醫院保全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經警獲報到場,陳効言仍不聽勸阻,執意抽煙並進入該醫院急診室,員警為免其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進行,並妨害其他病患就診之權益,依法查證其身分,陳効言拒不配合,並舉手揮舞拒絕配合返回員警勤務處所查證,員警因見陳効言已有酒醉、揮舞雙手之行為,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暫時管束,豈料陳?言明知派出所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民眾均得進出之派出所內,向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操機八」(臺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効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同醫院保全人員 賴建竣王寵惠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上開畫面翻攝照片11張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