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簡易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訊時,因無法將供出 王海 之真實姓名,恐遭逼供,為配合製作筆錄,始任意自白有吸用安非他命。惟於偵訊中,已供明係綽號王海之男子曾騙取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未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偶遇,聲請人乃向其索討該款,兩人約定同日下午六時於過埤路與高鳳路口見面還錢,然王海竟叫一名少年代為赴約,問明聲請人姓名後,叫聲請人進入在其所駕駛車子,載至兩三公里外偏僻處交談,當時該少年一面與聲請人交談,一面吸食安非他命,約半小時後,聲請人託少年向王海轉達迅還三千元,勿以毒品抵銷,車子開回原處,聲請人下車時,少年向聲請人稱王海已放一包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於聲請人機車旁地面,旋駕車快速離去,當聲請人走至機車旁,警察即前後衝出,將聲請人逮捕。是聲請人之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極可能係因少年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車窗緊閉,無法通風,而使聲請人間接吸進所產生所致,聲請人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始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之印戳章可考,是其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十日期限,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其於聲請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情形附具證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淑卿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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