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七十五之二號住處及乙○○(另由檢察官偵辦)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乙○○住處,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多次,並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對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至鉅,且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但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