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四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並均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一0四二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四百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且分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三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查詢單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就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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